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98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魏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当事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2024年4月3日被签收。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SB/T10753是沙拉酱调味制品,则需要在香芋风味酱后面增加括号里面标注为沙拉酱,若不是沙拉酱调味制品则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增加括号里面写上原始配料,香芋风味酱最起码是含香芋的调味制品,属于复合配料,故被申请人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信息;3.订单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杭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抖音店铺销售的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举报。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书信回复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经核实,该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委托生产单位为河南某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企业为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使用的复合配料香芋风味酱为“鼎太傅”品牌,生产商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企业),生产许可证为:SC10335068105757,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753沙拉酱。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添加量清单显示,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基于调查获取的事实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认定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展开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2.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3.不予立案审批表;4.案涉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外包装、配料添加量清单、香芋风味酱外包装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收到其于抖音商城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的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1箱。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25日在某某公司所经营的抖音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香芋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酵母应标注为食品加工用酵母,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要求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2.要求依法查处商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悉。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酵母和食品加工用酵母属于等效名称范畴,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标注酵母未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1条之规定。另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标注的香芋风味酱,其品牌为鼎太傅,配料表显示精炼植物油、水、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等,产品标准编号:SB/T10753。该香芋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从其配料中成分及产品执行标准均可知该香芋风味酱属于沙拉酱。且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的添加量清单中显示,香芋风味酱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香芋风味酱未标示原始配料未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之规定。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高新(滨)市监投举告〔2024〕304102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妥当。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3.1.3条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根据GT/B20886《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对食品加工用酵母进行了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酵母和食品加工用酵母属于等效名称范畴,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标注酵母未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1.1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另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标注的香芋风味酱,经被申请人核查,其品牌为鼎太傅,配料表显示精炼植物油、水、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柠檬酸等,产品标准编号:SB/T10753。该香芋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从其配料中成分及产品执行标准均可知该香芋风味酱属于沙拉酱。且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的添加量清单中显示,香芋风味酱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故案涉产品彩虹芋泥肉松三明治标签上配料栏香芋风味酱未标示原始配料并无不当,未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3条之规定。综上,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告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起案涉举报,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