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106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指出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多款产品中存在严重的信息标注缺失问题。某某公司销售的众多品类产品中,普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明确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家及详细的厂址信息。此外,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确凿的材料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的照片、购物凭证等,以证明上述情况的真实性。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保产品的信息标注完整、真实、合法,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受侵害。2024年4月 19日申请人收到的结案反馈中,被申请人以“商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这一决定引发了申请人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明确规定,所有在国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产品都必须清晰、真实地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这是法律对商品标签的基本要求,某某公司的销售的产品明显违反了这一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并无不当。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称某某公司在平台所销售的洗衣液、洁厕剂等多个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1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核查义务,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程序,被申请人的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准确合法。经核查,涉案产品均系普通商品,由某某公司分别委托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类别:香氛用品)、绍兴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湿巾)、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广州某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东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等生产。委托生产合同显示受委托方并不独立对外销售该款产品,产品责任主体为某某公司。从涉案产品实物标签看,涉案产品标签均标注有“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地”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产品或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目前法律法规未对生产厂名、厂址作出具体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判定某某公司是否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查看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照企业执行标准)。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 8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改正”。该规定对生产者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为“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并非实际生产者。根据《消费品使用说明洗涤用品标签》(GB/T 36970-2018)6.3的规定:“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符合下列要求:b)委托加工产品应标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注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按照该标准的规定,“香氛马桶洁厕剂”、“抑菌香氛洁厕凝胶”、“酵素洗衣液”产品类别均属于洗涤用品,按照该标准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仅标注委托单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根据产品执行标准《宠物湿巾》(Q/YXRH 0056-2024) 7.1产品销售包装标识的规定:“产品标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生产企业(或产品责任单位)名称、地址等”;《湿巾》(GB/T27728-2011)8.1产品销售包装标识的规定“产品标识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生产企业(或产品责任单位)名称、详细地址等。”按照上述标准,涉案产品“宠物湿巾”可以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责任单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根据产品执行标准《香氛用品》(Q/YXRH 0008-2023)6.1标识的规定:“生产企业(或产品责任单位)名称、地址”。该产品暂无国家标准。按照该标准涉案产品“空气清新香氛”可以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责任单位(即本案的某某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综上法律法规等依据,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责任者为某某公司,当事人在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地真实合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另从核查获取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检验合格,申请人亦未反映产品存在除标签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综上,举报人举报的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在某平台花费6.9元购买“宠物玻尿酸湿巾”一份。3月29日,申请人通过现场提交举报材料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某某公司售卖无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的多个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某某香氛马桶洁厕剂”、“某某抑菌香氛洁厕凝胶”、“某某除菌除螨酵素洗衣液”、“某某猫砂”等,均未按规定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上述产品由某某公司分别委托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类别:香氛用品)、绍兴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湿巾)、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广州某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东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类别:洗涤用品)等生产。某某公司与上述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书》或《供货协议》,合同双方就订货模式、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和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公司代某某公司生产制造案涉产品,生产完成后由上述公司将产品运送至某某公司指定仓库或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帮忙代发货,最终由某某公司对外进行销售。上述公司并不独立对外销售案涉产品,产品责任主体为某某公司。从涉案产品实物标签看,涉案产品标签均标注有“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地”字样。4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举报不立案。不立案理由为:“经核查,商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当前证据不足表明其违反你所述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购买订单、委托制作合同书、出厂检测报告、被委托方营业执照、举报件材料、产品包装照片、经营者资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处理结果告知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某某公司经营地在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生产者。本案中,案涉产品系某某公司的自营产品,其委托第三方按照某某公司制定的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并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质检、销售,并且对外承担一切产品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7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中载明:“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从立法背景上看,严格规范产品生产方标识的意义在于明确产品责任的承担方,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可以追偿的对象,某某公司作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其在案涉产品包装上依法标注名称和地址:“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某地”,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上,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现场提起的举报。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