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处理一案,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进行了补正,同时提出受理前调解申请。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购物纠纷一案(单号:XC01114125632),经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签收,仅在3月1日短信告知已受理,对于举报部分至今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部门依据投诉、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的核查,最长期限为35个工作日,核查结束要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还要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告知是否立案义务属于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予以告知。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及挂号信记录;2.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订单详情等。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提出举报,具体情况如下:举报人系某某平台内申请人,其在某某平台内商家店铺下单购买“四轮电动汽车”订单号365**************80,365**************80,收到货后,该产品没有铭牌、合格证,也没有厂名厂址,同时其认为该“四轮电动汽车”已经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该产品也没有3C认证标志,属于未经认证擅自生产,举报人要求退一赔三。现举报某某平台销售无铭牌、合格证,厂名厂址及未经3C产品,并要求对平台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的申请人举报书后,于2024年3月1日将该举报予以案源登记。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组织执法人员在十五个工作日进行了核查。因案情复杂,故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调查,平台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尽到相关主体责任。未有证据证明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某某平台销售无铭牌、合格证及厂名厂址及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等相关违法事实。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同时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里第 (十二)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依法对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月27日并通过12315系统反馈及短信告知,因举报人系书信件投诉举报,且短信发送失败,故无法看到12315系统反馈内容,在得知情况后,被申请人于4月26日以信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案件来源登记;3.阿里平台协查函;4.杭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回函;5.有关事项审批记录;6.不予立案审批记录;7.《投诉举报件处理回复》及短信告知记录;8.《投诉举报件处理回复》EMS送达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向商家济宁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单购买了四轮代步电动车两台,合计花费31530元,订单号分别为365**************80、365**************80。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没有铭牌、合格证,也没有厂名厂址,无3C认证标志,属于未经认证擅自生产,平台涉嫌违规销售。随即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平台依法下架案涉产品,强制店铺召回违法产品,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依法解决纠纷,组织矛盾调解,要求退一赔三合计126120元,并依法奖励。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于3月1日进行案源登记并展开调查。3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核查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系统反馈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后系统显示短信发送失败。4月26日,被申请人以信函形式再次回复申请人,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该件已于4月27日由本人签收。
另查明,某某平台的主办单位为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某地,登记机关为杭州市高新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某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有效途径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直至4月26日通过信函告知,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