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109号

申请人文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文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2日收悉,经补正后,于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机关于7月11日决定将案件审限延长三十日。因本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件于2024年8月7日案件中止,于2025年2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就商家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案涉汽车,某公司宣传该汽车颜色为星耀银,但车辆合格证上却显示该车是珍珠银。被申请人认为只是表述上存在出入。消费者因为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买到了不是自己下定的产品,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举报回复称汽车销售App展示的银色和实车颜色是一致的。被申请人未对两种颜色进行鉴定,不能给出两种颜色是一致的结论。被申请人举报回复称星耀银,珍珠银是企业对自己产品颜色的美化称谓,国家法律法规未对此做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该车在颜色上的表述上的瑕疵,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是不正确的,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法律有误。实际上,市场中是存在星耀银色系,纽曼V23星耀银U盘与我购置的星耀银明显不同。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被申请人对于我这条举报内容未做回复。对于该混淆行为。应当给予立案调查。综上,其在12315的举报内容和证据充分证明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12315举报单、购车合同发票等、案涉车辆宣传图片、星耀银色U盘图片、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赣01民终5281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 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申请人举报称“我于2024年1月27日在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银河L7PLUS 星耀银,并在某某App下单并锁定银河L7PLUS星耀银订单。1.宣传车辆颜色星耀银,实车颜色珍珠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2.市场中存在星耀银色系,纽曼V23星耀银U盘与我购置的星耀银明显不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3.某控股集团有出品珍珠银颜色车型,博越2018 款珍珠银。存在主观故意虚假宣传。综上,浙江某控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使用高级颜色名词对商品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使消费者混淆,增加了购买意愿,我就是在其虚假宣传下购置某银河 L7星耀银。请贵局对其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的行为调查处理。否则我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二条,对贵局进行起诉。”一、调查经过。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核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图文证据并于2024年4月23日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向其了解有关情况。申请人称其通过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某”官方App下单了银河 L7PLUS星耀银车辆,实车由江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后,申请人在该车合格证明中发现,此车型在合格证中标称颜色为珍珠银。申请人由此认为“浙江某控股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通过使用高级颜色名词对商品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使消费者混淆,增加了购买意愿,我就是在其虚假宣传下购置某银河L7星耀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确认了涉事车辆已完成交付,没有退订、退单和取消合同。目前,涉事车辆正由申请人使用中。被申请人向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重点询问了涉事车辆实车颜色是否和“某某”官方App上展示的颜色一致。经了解,“某某”App上展示的颜色均为实车拍摄,是一致的。申请人称涉事车辆宣传星耀银,实车是珍珠银,与事实不符,实车颜色与“某某”App一致,为同一种颜色。因颜色涉及不同人种、不同民族的心理感受和习惯,使得国际上迄今为止,仍未产生一个公认并且通用的国际性颜色体系,星耀银,珍珠银均为商业领域常见的、较为随意的美化称谓,并无统一判定标准,一般消费者也能理解和认同。“某某”App展示的车辆颜色本身,才是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的影响要素,银河L7PLUS星耀银车型在合格证明中标称的颜色为珍珠银,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不认为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某某”App进行了虚假宣传。对于合格证明中标称的颜色与App不一致的瑕疵,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内部做了排查和改正。综上,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展开调查,不认定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如下:举报单,申请人举报材料、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案件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

申请人补充意见:被申请人回复重点确认了实车颜色是否和官方App上展示颜色一致,经了解某App上展示的颜色均为实车拍摄是一致的。此案中某App展示的星耀银图片属于电脑渲染合成,非实车拍摄,实车与宣传照片也存在色差,申请人购置时无色值对照,原告无法确定星耀银是何种颜色,只能在市场中寻找相同星耀银颜色名称的商品做出对照。且被申请人回复其是从浙江某公司了解的有关情况,浙江某公司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回复是颜色一致的依据。申请人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及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以珍珠银标注为星耀银对购买者无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浙江某公司未进行虚假宣传。申请人作为虚假宣传的受害者,且在收到星耀银车辆后向4S提出了不喜欢这个颜色,要求更换,4S店不同意更换,如何是对购买者意愿无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对以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回复,不予认可。对于市场存在星耀银色系,如某以此命名会是消费者混淆的事实,被申请人未进行回复。假如市场中大家都这样模仿,市场中的任何银色都可以命名为星耀银,推之更甚,市场中只要是同色系颜色的都可以随意同名,这岂不是扰乱了市场。如被申请人对于该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是违法违规的且是支持这种随意命名扰乱市场的行为。综上,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星耀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督促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原不予立案行为,对该事件给予立案调查。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在某某App下单一辆银河L7龙腾版午夜黑(无选配)+新年配置包车辆,订单号为175**************86,订单中显示经销商为江西吉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与江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型号为银河L7 plus+新春包,车身颜色为黑/银待定。申请人在某某App线上支付定金2000元,线下向江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8000元。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某某App修改确认车型为银河L7 龙腾版星耀银(+新春包)。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江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尾款129400元。2024年2月22日经双方确认一致,现场完成交车行为,交车单显示车辆颜色为银河L7 115KM plus 银。车辆合格证中显示案涉车辆颜色为珍珠银。某某App运营主体为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024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车辆,某公司某某App宣传颜色为星耀银,但车辆合格证中显示车辆颜色为珍珠银,企业该行为涉嫌虚假宣传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某公司进行调查,某公司对申请人的举报回复意见为珍珠银和星耀银均为企业对车辆银色的一种形容修饰,在宣传时宣传为星耀银是为了和某某的品牌调性更加相符,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向其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银河L7PLUS在官方销售App上宣传星耀银,合格证为珍珠银。在颜色的表述上确实存在出入。但App上展示的银色,和实车的颜色,经确认是一致的,是能够保证消费者购车前对车色的知情权的,不认定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星耀银、珍珠银均为企业对自己产品颜色的美化称谓,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该车App与合格证在颜色表述上的瑕疵,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不会误导消费者。我局不认定为违法,不予立案……” 

另查明,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江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停止银河L7星耀银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真实的珍珠银宣传银河 L7 车辆 颜色;2.判令江西某公司与文某某撤销汽车买卖合同,文某某退车,江西某公司退回车款139600 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江西某公司及某公司承担。2024年8月7日,本机关以本案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16日该法院作出〔2024〕赣01民终5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2月16日,本机关收到该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315举报单、购车合同发票等、案涉车辆宣传图片、星耀银色U盘图片、申请人举报材料、浙江某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案件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赣01民终5281号)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某公司在宣传案涉车辆时使用“星耀银”颜色,实际销售车辆为“珍珠银”的颜色,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其购买了案涉车辆。本机关认为,对于将“珍珠银”的汽车外观颜色命名为“星耀银”汽车外观颜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参考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纽曼V23星耀银U盘并不能证明系汽车颜色命名的标准或规范。虽然案涉车辆的外观颜色存在对外销售命名与合格证中命名不一致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其所指向的车辆外观颜色与实际情况不符并足以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主张某公司就涉案车辆的颜色名称的行为系虚假宣传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可。另外,申请人已经就案涉车辆验车并提车,应视为对案涉车辆颜色进行了确认,现申请人主张其在构成过程中被误导,不符合事实。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举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程序上,被申请人履行了登记案源、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