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滨政复〔2024〕12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史琼,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月28日反映在2024年1月26日用美团外卖花费11.1元在天猫小店唯度便利店购买了一支酵素果冻,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商、无保质期的三无产品,要求退赔及查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最终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有职权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履行收集证据的义务。二是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自收到材料起,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2.订单截图;3.商品照片;4.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简要案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12345平台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美团购买滨江区西兴街道某社区某天猫小店唯度便利店一支酵素果冻,花费11.1元,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商、无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按照消法给予赔偿,请求有关部门帮助处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第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后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材料,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下架整改,于2024年2月2日电话联系反映人告知其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实名举报,并不符合上述是否立案告知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证据,内容适当。调查期间,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进货凭证、进货上家的资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证据资料。经核实,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系拆开外包装进行分开售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被举报人开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警告并责令其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已对其作出处理,无再次立案的必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2345 举报单及12345系统回复记录;2. 当场行政处罚书;3.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4.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进货凭证、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5.情况说明;6.现场笔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天猫小店·唯度便利”店铺购买娃哈哈AD钙奶饮料1瓶、统一100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和青青畅白芸豆果蔬酵素果冻卡曼橘味加强版1条,合计实付11.1元。2024年1月28日,申请人向12345致电反映“其于2024年1月26日通过美团购买滨江区西兴街道某社区某天猫小店唯度便利店一支酵素果冻,花费11.1元,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商、无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按照消法给予赔偿,请有关部门帮助处理。”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现场检查,接收被举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未在散装产品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内容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七)的规定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直接送达被举报人。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为“2024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某天猫小店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店的酵素包装盒上有生产信息,反映人收到的产品无信息,已责令商家下架该产品进行整改处理。2024年2月2日13点55分电话联系反映人,反映表示知晓”。
另查明,滨江区西兴街道某社区某天猫小店唯度便利店经营者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案涉食品青青畅白芸豆果蔬酵素果冻卡曼橘味加强版系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产品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商、保质期等信息,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进货凭证、进货上家的资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检测报告显示青青畅酵素果冻所检项目符合GB192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果冻》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订单截图;商品照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12345 举报单及12345系统回复记录;当场行政处罚书;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进货凭证、检测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有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自收到材料起,未在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而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为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四章为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和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均规定在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中,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中未见有关于立案与否的规定,由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不包含立案环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现场检查,调查后以被举报人未在散装产品上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内容等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被举报人。因立案并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法定环节,故被申请人并未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后,于2024年1月30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2月2日向申请人反馈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其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的现场检查时间与实际检查时间不一致,以及在复议答复书中所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事实依据存在不当,但考虑到立案并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法定环节,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立案决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的判断,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