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
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杭价费[2014]5
各区、县(市)物价局、教育局(社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学前教育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
2014年1月10日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各区、县(市)物价局、教育局(社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学前教育机构:
现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费(简称保教费,下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按等级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等级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确认。具体规定和办法按《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幼儿园等级评定及有关收费管理的通知》(杭教初〔2009〕11号、杭价费〔2009〕96号)执行。
三、对3周岁以下婴幼儿实行半日制托班的学前教育机构,其保教费标准按其日托班标准的70%收取。
四、学前教育机构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其保教费标准按相应日托班标准最高上浮不超过30%确定。保育教育服务不得低于平时所提供的服务标准。
五、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幼儿膳食费和困难班费,代管费项目包括必须由学前教育机构代购的幼儿教学用书、必要的学习用品和班级活动费。
六、学前教育机构保教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家长要求按月交费的,应按月收取。学期初和学期末不足一个月的,保教费按日计算。幼儿因故转(退)园的,应按省文件明确的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代管费按学期预收,单独核算,期末列出清单向幼儿家长公布,多退少不补;幼儿膳食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布账目。
七、学前教育机构应保障幼儿正常的在园学习、生活等活动,幼儿在园时间为7﹕30至17时。
八、学前教育机构保教费标准调整后,原在园幼儿保教费仍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执行,新入园的幼儿执行调整后的标准。
九、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保教费,应按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入园幼儿,保教费实行减免,具体减免办法按《关于进一步推进杭州市学生资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教计〔2009〕55号、 杭财教〔2009〕7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涉及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属单位、在杭部队和部、省属高校所属幼儿园的收费管理,省物价局等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春季开学之日起执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12〕368号)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12〕36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民办公助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民办公助和其他民办幼儿园的具体划分,由各地根据政府财政补助占办园成本的一定比重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含幼儿家长和监护人,下同)收取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代管费用(简称代管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收费按隶属关系实行同级管理,设区市按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权限规定执行。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民办公助幼儿园保教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公助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无隶属关系的,报法人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保教费标准时,幼儿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的建议;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享受政府补助情况;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也应提供上述资料。
幼儿园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公助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一定比例和实际住宿成本,以及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根据财政性经费的投入情况合理确定。民办公助幼儿园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
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
对同一性质的幼儿园,可根据保育教育成本、财政经费补助等情况,结合幼儿园等级,分类或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对同一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在园时间长短、年龄大小、人数多少、课程模式不同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保教费标准。
幼儿在园时间由同级教育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以及有关教学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住宿管理(保育)人员工资,水、电费,住宿用品,房屋(设备)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正常住宿运行费用支出。
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幼儿园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对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保教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管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幼儿园首次为幼儿家长办理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营利。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由各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另行收取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开办兴趣班、实验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具体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幼儿园应按幼儿的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应收保教费,多余部分退还幼儿。幼儿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园日,终止时点为家长申请离园日。按学期收取保教费的,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按月收取保教费的,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幼儿园与幼儿家长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由于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对低收入家庭幼儿、福利机构监护的幼儿、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幼儿、残疾幼儿等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应酌情减免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同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
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杭价费[2014]5
各区、县(市)物价局、教育局(社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学前教育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
2014年1月10日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各区、县(市)物价局、教育局(社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学前教育机构:
现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12〕3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学前教育机构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费(简称保教费,下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按等级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等级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确认。具体规定和办法按《杭州市教育局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幼儿园等级评定及有关收费管理的通知》(杭教初〔2009〕11号、杭价费〔2009〕96号)执行。
三、对3周岁以下婴幼儿实行半日制托班的学前教育机构,其保教费标准按其日托班标准的70%收取。
四、学前教育机构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其保教费标准按相应日托班标准最高上浮不超过30%确定。保育教育服务不得低于平时所提供的服务标准。
五、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服务性收费项目包括幼儿膳食费和困难班费,代管费项目包括必须由学前教育机构代购的幼儿教学用书、必要的学习用品和班级活动费。
六、学前教育机构保教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家长要求按月交费的,应按月收取。学期初和学期末不足一个月的,保教费按日计算。幼儿因故转(退)园的,应按省文件明确的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代管费按学期预收,单独核算,期末列出清单向幼儿家长公布,多退少不补;幼儿膳食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布账目。
七、学前教育机构应保障幼儿正常的在园学习、生活等活动,幼儿在园时间为7﹕30至17时。
八、学前教育机构保教费标准调整后,原在园幼儿保教费仍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执行,新入园的幼儿执行调整后的标准。
九、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保教费,应按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入园幼儿,保教费实行减免,具体减免办法按《关于进一步推进杭州市学生资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教计〔2009〕55号、 杭财教〔2009〕7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涉及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属单位、在杭部队和部、省属高校所属幼儿园的收费管理,省物价局等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2014年春季开学之日起执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12〕368号)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12〕36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民办公助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民办公助和其他民办幼儿园的具体划分,由各地根据政府财政补助占办园成本的一定比重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含幼儿家长和监护人,下同)收取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代管费用(简称代管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收费按隶属关系实行同级管理,设区市按有关价格和收费管理权限规定执行。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民办公助幼儿园保教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公助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他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无隶属关系的,报法人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保教费标准时,幼儿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的建议;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享受政府补助情况;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也应提供上述资料。
幼儿园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公助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一定比例和实际住宿成本,以及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根据财政性经费的投入情况合理确定。民办公助幼儿园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
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
对同一性质的幼儿园,可根据保育教育成本、财政经费补助等情况,结合幼儿园等级,分类或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对同一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在园时间长短、年龄大小、人数多少、课程模式不同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保教费标准。
幼儿在园时间由同级教育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以及有关教学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住宿管理(保育)人员工资,水、电费,住宿用品,房屋(设备)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正常住宿运行费用支出。
保育教育成本和住宿成本中的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执行。
第十条 幼儿园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对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保教费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代管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幼儿园首次为幼儿家长办理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营利。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的具体收费项目,由各设区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另行收取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开办兴趣班、实验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具体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幼儿园应按幼儿的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应收保教费,多余部分退还幼儿。幼儿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园日,终止时点为家长申请离园日。按学期收取保教费的,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按月收取保教费的,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幼儿园与幼儿家长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由于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对低收入家庭幼儿、福利机构监护的幼儿、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幼儿、残疾幼儿等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应酌情减免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同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