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胡也静,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不服,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8日,申请人与杭州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打工协议,截至今年3月20日打工长达15个月零12天,仅拿到前面7个月工钱,余下8个多月的劳动报酬,虽申请人连续不断讨要,某公司就是拒不支付。更恶劣的是某公司早已逃匿,令申请人无处找其讨要血汗钱。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举报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从今年5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的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并没有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明确规定),又,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自身至今一直是农村居民从未变化。据此,申请人认为,作为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完全符合国务院724号令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的定义情形。被申请人置最新国家行政法规不顾,而引用十多年以前的老旧条例为依据,认定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之结论,显然违背国务院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也违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受理申请人之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适用劳动法律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双方要具备主体资格。申请人王某某生于1955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法定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退休返聘职工不属于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次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仅表现为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即劳动者不仅需要提供体力、智力等劳动义务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严格遵守其规章制度,紧密成为其整个公司的人事组成。申请人与某公司通过兼职协议就服务事项进行约定,申请人通过移动电子设备APP接单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申请人按单计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可见该约定是基于劳务本身的特点而产生的,因此申请人只是提供劳务,即只有经济关系而无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仅成立劳务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答复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投诉某公司拒不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和兼职协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三、申请人提出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成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发生于2020年3月20日之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为2020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反映事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杭州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滨江区长河街道某大厦。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兼职劳动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根据某公司需要,在某公司从事日常维修工兼职工作,申请人被聘用期间执行非全日制工作制。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协议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2020年6月11日,申请人向滨江区信访局提交名为《刑事犯罪举报信》的信访件,称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追究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责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报酬及停工损失等。该信访件转送至被申请人处理。6月16日,申请人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内容称其于2018年12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负责某公司滨江出租房维修工作,至今某公司才支付7个月工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4625.00元。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请人其与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申请人于6月18日当面签收。申请人不服,于6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信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兼职劳动协议》、杭州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某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因某公司用工所在地位于滨江区,被申请人作为滨江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职权受理申请人对某公司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建立,是为了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对劳动关系的保护具有体系化、特定化的特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终止以及劳动者工资待遇、社保福利、职业技能培训等诸多劳动法律问题,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用工关系都应当纳入劳动法律保护体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自然退出劳动者行列,其再与用工单位发生用工纠纷,应由一般民事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而非由劳动法律规范进行保护,以确保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纠纷的合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我国现行退休年龄是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与某公司形成用工关系之时,已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公司之间成立的用工关系当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明确该条例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制定。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以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本案中申请人与某公司仅成立劳动无关系,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此,申请人就某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向被申请人投诉,依法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但申请人仍可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履约之诉获得权利救济。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6月11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方式提出投诉,同日,滨江区信访局转交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遂于6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申请人于6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履行程序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申请人与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整,应当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为由告知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不字(2020)0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