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郁廷栋,职务局长。
申请人沈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住建信告[2020]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组织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情况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后申请人将复议请求变更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以信访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出具“1966年其户三间自住房(面积32.4平方米)被当时西兴房管部门收去出租以及1984年变为国有资产的政策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信访答复称,经查阅私房改造有关资料,1966年5月8日申请人父亲沈某生将出租房屋申请国家经租,经租房屋面积32.4平方米,自住和保留房屋面积104.59平方米。根据原萧山县于1984年1月6日出具的《萧山县西兴镇纳入改造房主情况表》,对沈某生户面积32.4平方米的房屋纳入改造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沈某生将其户住房申请国家经租的报告”。被申请人回复称,其单位不存在该信息,建议向原办单位申请。后申请人向萧山区房管部门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咨询,其均表示应向房屋产权所在地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公开案涉信息,故提起本案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沈某生将其户住房申请国家经租的报告。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寄送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不存在其所申请的信息,建议向原办单位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信访要求出具1966年其户三间自住房(面积32.4平方米)被西兴房管部门收去出租以及1984年变为国有资产的政策和法律依据。201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阅私房改造有关资料,1966年5月8日申请人父亲沈某生将出租房屋申请国家经租,经租房屋面积32.4平方米,自住和保留房屋面积104.59平方米。根据原萧山县于1984年1月6日出具的《萧山县西兴镇纳入改造房主情况表》,对沈某生户面积32.4平方米的房屋纳入改造是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后申请人先后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查、复核,两机关均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
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公开“沈某生将坐落于滨江区某路三间私有自住房屋申请国家经租的报告”。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住建信告 [2020]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经检索被申请人处不存在案涉信息,建议向原办单位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996年5月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原萧山市的长河、浦沿、西兴3镇划归杭州市西湖区管辖(《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杭州市市区行政区划的批复》(浙政发〔1996〕84号))。同年12月12日,长河、浦沿、西兴3镇由杭州市西湖区划入滨江,境域属杭州市滨江区(《国务院同意浙江省调整杭州市辖区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1996〕121号))。案涉房屋现位于滨江区西兴街道某路,属被申请人直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及关系证明;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向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信访函及回复函各一份;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信访函及回复函各一份;2019年9月17日,申请人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信访函及回复函各一份;2020年6月1日,申请人向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回复书各一份;《国务院批准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22号);《关于处理城镇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若干政策规定》(萧政(83)57号);《关于城乡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1985)城住字87号);《关于要求公开沈某生将坐落于滨江区某路三间私有自住房屋申请国家经租的报告》;经检索截屏照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杭州市市区行政区划的批复》(浙政发〔1996〕84号);《国务院同意浙江省调整杭州市辖区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1996〕121号);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信访材料已经初步证明案涉信息存在之线索,被申请人应就案涉信息是否存在履行合理检索的义务。现被申请人仅在其内部的档案系统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综合管理系统检索案涉信息,而未到区划调整前的行政机关进行检索,忽略了行政区划调整这一客观事实,属于未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此外,被申请人作为案涉信息所涉房屋的直管部门,在当事人申请案涉政府信息时,应与区划调整前的行政机关地做好衔接,避免因行政机关内部原因给当事人可以不利负担,造成行政程序空转的后果,背离政府信息公开便民的原则和理念。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尽到合理检索义务的前提下,径行告知当事人向原办机关申请,存在不当,且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原办单位”申请指向不明,不符合《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6月30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未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住建信告 [2020]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5日
抄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