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71号。
负责人,荆慰,职务局长。
申请人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立案前调解,因调解未果,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APP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即超范围收集用户信息,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违法。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1、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指的是未经允许收集用户信息,申请人APP需要获取用户权限时都会提示,同时事申请人也未采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个人相册、通讯录、短信),申请人仅承认未弹出隐私政策和用户协议。此外,隐私政策和用户协议在申请人官网有提供,APP只是一个辅助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均未明确说明APP需要弹出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2、该处罚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本案仅是一个警告处罚,并没有说会公布到企查查、天眼查等第三方网站,所以申请人配合公安签字,当时没有反驳申诉。3、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给申请人出具《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自评估指南》和《违法违规采集行为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里面确实描述需要APP有隐私政策,但我们作为一个小微企业,并未收到有关通知或培训,浙里办APP也未执行上述“指南”和“适用条例”。4、目前科技在倡导向善,法律更应向善,中国也讲究情清理法,申请人APP作为一个会务签到的辅助工具,本身是为社会提升效能,其使用对象为企业而非个人,并不存在侵犯个人隐私行为,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需口头警告,勒令整改即可,无需作出行政处罚。目前企查查等平台公开申请人“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对申请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月14日9时许。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高新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新派出所)民警对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火炬大道某号的申请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运营名为“某”APP给使用的用户提供会议报名及签到等服务,但用户在使用APP的过程中,APP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即超范围收集用户信息,申请人的行为系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以上事实有:陈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记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1月14日9时38分,高新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的申请人运营名为“准到”APP用于日常工作,但,针对检查发现的申请人涉嫌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高新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案件,通过询问调查等工作,查明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违法事实,后高新派出所民警于同日2020年1月14日10时50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告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法人陈某,其表示认可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国家移动互联网应用安全管理中心(CNAAC)出具“某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属地浙江的开发者“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3.3.2版本的“某APP”,涉及个人信息未向用户明示而申请的权限涉及9项(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读取电话状态、读取外置存储器、访问精准定位、访问粗略位置、拍摄、写入外置存储器、编辑通讯录),该9项信息经检测发现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用户同意。2020年1月14日,高新派出所民警对位于*******的申请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运营名为“某”的APP给使用的用户提供会议报名及签到等服务,但用户在使用APP的过程中,APP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即超范围收集用户信息。同日1月14日,高新派出所民警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法人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同日,高新派出所对申请人涉嫌不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登记。同日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杭滨公(高)责通字[2020]00003号),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1月14日,被申请人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处罚。后同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警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就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3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及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高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杭滨公(高)受案字[2020]00003号)、陈某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某检测报告、安全检查工作簿、杭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企查查行政处罚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及《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监督检查网络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本案中,申请人开发的3.3.2版本的“某APP” 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就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读取电话状态、读取外置存储器、访问精准定位、访问粗略位置、拍摄、写入外置存储器、编辑通讯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陈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书证、某检测报告、安全检查工作簿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申请人开发 “某APP” 未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就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杭滨公(高)行罚决字[202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