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支持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教育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7年)》(市委办发〔2023〕5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杭政函〔2016〕21号)文件精神,制定《杭州市滨江区民办教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
杭州市滨江区财政局
2025年12月10日
杭州市滨江区民办教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教育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市委办发〔2023〕52号)要求,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杭政函〔2016〕21号),结合我区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促进发展、量力而行、必要必需”的原则,实行动态调整,统筹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经费主要来源:
(一)区级财政教育资金;
(二)国家、省、市未指定具体用途或项目的各类民办教育奖励补助资金;
(三)其他收入。
第四条 专项资金聚焦“十五五”期间教育资源规划布局重点,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扶持对象为具备办学条件、经滨江区教育局批准设立且年度考核合格的以下几类民办学校:
(一)义务教育阶段民办非营利性学历教育学校;
(二)民办非营利性幼儿园;
(三)其他经区政府同意的扶持对象。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改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补助民办学校教师专业发展项目;
(三)支持民办学校教学研项目;
(四)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五)其他经区政府同意的项目。
第六条 在对民办学校规范办学和民办教育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由区财政以生均补助和项目补助等方式补助、扶持民办教育发展。
(一)生均经费补助
生均经费补助按区教育局核定的年度学籍数,以核定的同类公办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具体以在职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为依据测算,下同)为基数,按照义务教育段学校30%、幼儿园20%的比例计算生均补助标准。
1.中小学以生均补助标准、考核等次系数和核定的年度学籍数计算各学校的补助金额。计算办法为“核定的年度学籍数×核定的同类公办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30%×考核等次系数”,其中“核定的年度学籍数”按照(上半年学籍数+下半年学籍数)/2计算。
2.幼儿园以生均补助标准、考核等次系数和核定的年度学籍数计算各幼儿园的补助金额。计算办法为“核定的年度学籍数×核定的公办幼儿园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20%×考核等次系数”,其中“核定的年度学籍数”按照(上半年学籍数+下半年学籍数)/2计算。民办幼儿园的学籍人数包括托班幼儿数。
(二)困难学生资助
民办学校困难学生资助按照区教育局对困难学生的相关资助标准,由区教育局予以核补。
(三)其他经区政府同意的专项补助
第七条 建立对民办学校生均经费补助的考核机制(考核细则由区教育局另行制定)。考核结果分A、B、C、D四等,确定为A、B、C等次的,分别按100%、80%、60%的等次系数计算生均经费补助总额。
生均经费补助资金含用于学校配置正规保安和保障教师待遇的经费。各幼儿园、中小学须分别按照不少于2人(设计规模为9个班及以下的不少于2人,10-15班的不少于3人,15班以上的幼儿园不少于4人)、6人的标准配置正规保安。如有未配置正规保安或者配置保安人数不足的情况,不足人数按4.5万元/人的基数从所需补助的生均经费中扣除。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专任教师(不含校园长和其他管理人员)平均待遇低于公办幼儿园非编教师待遇(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不足部分从考核后核定的生均经费中扣除。
对考核结果为D等次的,不予补助生均经费。
第八条 生均经费补助、困难学生资助经费由区教育局拨付到各民办学校账户。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民办教育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十条 区教育局、区财政局结合民办学校报送的相关材料,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整改、停拨、收回相应财政补助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财政专项补助经费顶抵学校举办者办学投入的;
(二)虚报招生计划及学籍数、骗取财政补助经费的;
(三)财务审计中发现有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或财务管理混乱的;
(四)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或存在乱收费行为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上一年度发生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师生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区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专项资金补助时间为2024年1月1日到2026年12月31日。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前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