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国家编码 | 权力名称 | 国家法律依据 | 省级法律依据 | 市级法律依据 | 实施机关 |
1 | 33010014500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9-01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10-01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7-07-16 第九条 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0-06-23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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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3010014500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10-28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06-28 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0-06-23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
3 | 330100145008 |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二款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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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3010014800102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国务院 2016-02-06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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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3010014800101 |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新证、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国务院 2016-02-06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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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3010014800502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国务院 2016-02-06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29 第十九条 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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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33010014800501 |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新证、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修订) 国务院 2016-02-06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29 第十九条 第二款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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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30100149003 | 省内水路运输医疗废物许可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09-29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款 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申请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拟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 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 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 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三款 危险废物的转移、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款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一年内需要多次向省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第二款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第三款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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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330100149004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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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330100149005 |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09-01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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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33010015000102 | 除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6-01-01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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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33010015000203 | 除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变更)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17-11-06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 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 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 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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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33010015000204 | 除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变更)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17-11-06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 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 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 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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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33010015000302 | 除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外的排污许可证(延续) |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 2017-11-06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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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330100151001 | 辐射安全许可(首次申请)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3-01 第四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款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第四款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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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330100151002 | 辐射安全许可(变更)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3-01 第四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款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第四款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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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330100151003 | 辐射安全许可(延续)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3-01 第四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款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第四款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第一款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款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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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33010015100402 | 辐射安全许可(注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08-12-06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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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33010015100401 | 辐射安全许可(部分终止)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08-12-06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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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330100151005 | 辐射安全许可(重新申请)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2008-12-06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 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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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330100152001 | 放射源转让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5-09-14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果然是京城土著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1-18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 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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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330100152002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1-18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 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5-09-14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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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330100152003 | 放射性药品及原料转让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1-18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二) 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5-09-14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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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330100156000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条例 国务院 2019-03-02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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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330100772000 | 拆船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十三条 第一款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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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33011972700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17-07-16 第九条 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10-01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09-01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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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330119727004 | 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投资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01-21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二款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02-28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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